编者按 今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开始实施,其中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随着这一规定的出台,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面对这一新形势,5月17日本报《版权监管周刊》5版刊登了题为《如何应对标准版权保护新挑战》的文章,全面反映了标准制定者、出版者以及相关权利人在新形势下的标准版权保护所面临的一系列新问题。此稿刊发后,立即引起了相关从业者就标准版权保护问题的热议。本期周刊特别邀请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人,从版权管理者的角度进一步解析何为标准版权,以此更好地厘清标准版权保护目前遇到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标准的版权问题引起了业界的关注,尤其是2018年1月1日,我国施行修改后的《标准化法》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实施其最新的商业政策,更加引起了相关方面对标准版权问题的探讨。
标准及标准版权规定
我国《标准化法》规定,标准(包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同时亦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相关答复中认为: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相关答复中认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
成立于1946年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性质为非政府组织,成员为各会员国的国家标准机构和主要公司,官方语言为英语、法语和俄语,是世界上最大的非政府标准化专门机构。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ISO开始制定标准版权保护政策,影响最大的是其商业政策——《ISO出版物版权、版权使用权和销售的政策和程序》(简称ISO POCOSA)。历经多次修订,目前最新版本是2017年3月15日批准、9月在ISO全体大会上解读、2018年1月1日实施的ISO POCOSA 2017。
ISO POCOSA规定,ISO出版物和其他产品,包括其整体内容,以及任何得到国家采用的标准都有独创性,都受到版权保护。即以ISO标准为基础制定的国家标准,是使用了ISO版权的,故ISO出版物和国家采用的标准,包括其中的部分内容,坚决不能向第三方免费提供。ISO向成员授予排他的、可转让的许可权,成员可以将ISO标准翻译成其他语言,作为国家采用标准出版,成员翻译的ISO出版物,翻译文本的版权由ISO和成员共同享有。如果非国家采用标准和第三方标准采用ISO标准,则应当取得ISO中央秘书处的书面许可,否则不得复制ISO出版物。从ISO POCOSA的历次修订来看,其标准版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保护的措施愈加严格,对成员的义务要求更多、更严。
从以上规定可知,ISO认为其标准是有版权的,只要采用其标准,就应当取得其许可。我国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性质,不适用于《著作权法》;推荐性标准不具有法规性质,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则有版权。我国于1978年加入ISO,2008年正式成为ISO的常任理事国(代表中国参加ISO的是原中国国家技术监督局),遵守并履行其相关规定是我国的义务。
标准的可版权性分析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只有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能成为作品,才可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标准本身是否是作品?其是否有版权性?我国《标准化法》把标准定义为技术要求,此技术要求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标准本身没有版权性。
标准文本是否有版权?标准文本一般都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且是“人”的智力成果,通常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但能否适用《著作权法》?与此有关的是《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允许成员国对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正式译本由国内立法确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早在1999年,有北京市的法官认为,国家标准从其形成过程及效力看,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是由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及法律,提供经费,组织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制订、审批,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以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对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均应执行国家标准,如有违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仅在实施的效力上有所差异,其他无太大的区别。因此,国家标准的性质类似于行政法规,也可以认为国家标准是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质的文件,故国家标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当然,上述意见没有被最终采纳。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中国标准出版社诉北京大学出版社等侵犯专有出版权、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光盘中的图形编辑、排列、加密点甚至瑕疵在被告的光盘中都有体现,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对涉案《中国国家标准图形符号与标志刻绘丝网专有图库》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判令侵权成立。此案未对标准本身及标准文本的版权性进行认定。
我国《标准化法》从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没有涉及标准的著作权问题。标准能否适用《著作权法》?根据标准的分类、制定主体、经费来源、实施效力等综合因素来看,笔者认为,强制性标准不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非强制性标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即我国现行规定和做法是合适的。
标准的制定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对其智力成果应当保护,才能在制度上确保其创作的积极性,才能给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标准。但是,标准毕竟具有公共属性,其制定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尽可能地被传播、采用。如果在标准的类别上不加以区分,不对强制性的国家标准给予版权保护的话,将阻碍其推广和实施,与其制定目的背道而驰。在标准制定者和公众的“利益平衡”方面,我国的上述规定和做法符合版权法的基本原理,亦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标准版权的权利行使
在我国,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性质,不适用《著作权法》,推荐性标准一般有版权。由此引出一些问题,谁是标准的著作权人?权利行使有什么特别之处?
通常来说,标准符合法人作品的概念,是法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标准草案被采纳、通过之后,成为标准正式文件,起草者不能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推荐性标准一旦创作完成,可以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取得的登记证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在标准的出版方面,权利人行使版权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能授权具有标准出版资格的单位进行。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将出版标准的经营资格授予了中国标准出版社等几家出版单位,这是保证标准出版质量、加强标准出版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公权力的体现。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但同时这并不是说具有出版标准资格的出版单位可以出版任何标准了。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权利人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等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包括复制和发行,故出版权是受作者权利控制的财产权。出版单位如要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强制性标准的出版亦只能由享有出版标准资格的单位进行,而不能由其他出版单位复制、发行。此时出版物如果能构成汇编作品,则出版社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出版单位亦可以主张版式设计权。
标准版权的冲突处理
按照ISO的规定,成员取得许可权之后,将ISO标准翻译形成国家标准,ISO和成员共享翻译文本的版权。我国现行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版权,那么根据ISO标准翻译形成的强制性标准的中文文本在我国没有版权,更没有所谓共享版权,此为标准版权的首要冲突。
标准版权冲突还体现在是否免费向社会公开上。公开就要公之于众,作品公开意味着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利用。ISO规定,使用其标准制定的国家标准,其出版物和国家标准坚决不能向第三方免费提供。而我国《标准化法》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按照2017年2月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的《推进国家标准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到2020年基本实现国家标准全部免费公开。
标准版权的第三个冲突是我国制定标准时需取得ISO的书面许可。除了国家标准之外,按照ISO POCOSA 2017的规定,非国家标准和第三方标准采用ISO标准的,未经ISO中央秘书处书面许可不得复制ISO出版物。这就意味着,我国在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时,如果需要使用ISO标准,应当取得ISO中央秘书处的书面许可,这与我们关于标准本身没有版权,强制性标准文本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认识和做法格格不入,亦增加了制定标准的时间和财政成本。
上述冲突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规定、做法与ISO在标准版权性认识上的差异,而我国现行规定、做法是符合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版权国际公约规定的。作为非政府组织的ISO,制定ISO POCOSA 2017的主要目的是,要提高ISO成员作为ISO出版物主要分销商的责任,通过销售ISO出版物获得更大利益。愈发严格的版权保护规定是保证其标准销售收入的重要手段。
对于没有版权性的标准本身,以及具有法规性质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强制性标准文本,制定者无疑付出了大量劳动,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制定者对其亦可能享有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但很显然,这并非受《著作权法》规制,而只能由其他民事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等进行调整。
作为ISO的常任理事国,我国应遵守承诺,履行相关国际责任和义务。解决冲突的办法需由我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ISO充分协商,在中文文本是否给予版权、免费向社会公开、制定非国家标准是否需要取得ISO的书面授权等方面,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从而为我国《标准化法》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由高速增长转入高质量发展阶段。标准是世界的“通用语言”,标准化在促进世界互联互通、便利各国贸易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国际合作的愈发深入,标准化的作用将日益凸显,解决标准的版权问题,尤其是妥善处理冲突,已成为业界的共识与期盼。
(作者系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电话:0551-62650718 010-83682393
微博:@北京京城新安
邮箱:wlqs1218@126.com ahxr0429@163.com
地址:5357cc拉斯维加斯
京城新安
安徽新儒